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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30号

曾凡顶、李立粉与朱传桂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02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凡顶,李立粉,朱传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30号

原告:曾凡顶。

原告:李立粉。

被告:朱传桂。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曾凡顶、李立粉与被告朱传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顶、李立粉,被告朱传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顶、李立粉共同诉称:2013年1月,被告朱传桂以原告猜疑其举报赌钱为借口,多次到原告家吵骂,原告均尽力忍让。后,被告又厮打原告,致曾凡顶脸、鼻破损,致李立粉手臂青肿淤血,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由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被告为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03.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损失。

被告朱传桂辩称:原告曾凡顶、李立粉诉称不实,事发时,被告仅与曾凡顶有肢体接触,与李立粉没有发生接触。原告李立粉的损失系心脏病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被告虽与原告曾凡顶有肢体接触,但其并未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事发时被告仅与原告曾凡顶有肢体接触,原告李立粉未受伤。3、询问笔录,证明事发起因及原告具有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亦认为该份证据显示原告李立粉所治疗的系冠心病,亦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曾凡顶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余二份笔录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结合三份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3日上午,原告曾凡顶、李立粉与被告朱传桂因几日前原告家中赌钱被举报一事发生吵骂,进而发生互殴、厮打,原告曾凡顶与被告均因此不同程度受伤。事发次日,原告李立粉因冠心病到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1月14日入院,1月19日出院),为此支出相应费用。该起纠纷经霍邱县公安局王截流派出所调解未果,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曾凡顶、李立粉诉请被告朱传桂赔偿其因互殴、厮打造成的损失,因其未能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及由被告侵权所造成,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顶、李立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凡顶、李立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良

代理

审判员  沈厚保

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