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乙。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被告人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王甲、陈甲、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王甲、陈甲、杜××及辩护人王乙、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在浙江省××县黄宅村附近路边将二包海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杜×。数天后,被告人陈甲在黄宅村附近路边将四包海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甲。2013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在本市江北街道下范村加油站附近将三小包海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已判刑)。2013年3月20日后的一天晚上,肖某联系被告人王甲求购海洛因,被告人王甲让被告人杜××帮忙送货并交易,后被告人杜××在本市江北街道下范村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海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2013年3月22日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市江北街道下范村篮球场将一小包海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因吸毒人员无钱,遂将手机抵押给被告人王甲。当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又在本市江北街道下范村篮球场将一小包海某某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一吸毒人员。第三天早上,该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王甲要求赎回手机,后被告人杜×的妻子董某某将手机送还并从吸毒人员处收到人民币100元,后董某某将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甲、杜×合谋贩卖毒品。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甲、杜×到浦江××黄宅村路边向被告人陈甲购买了人民币1500元的海洛因3包。后被告人王甲、杜×在被告人王甲的出租房内将海洛因分包欲贩卖。2013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甲的出租房内扣押可疑粉末35小包。经鉴定,被扣押的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4.81g。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王甲、陈甲、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王甲、陈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系累犯。被告人杜×、陈甲、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甲在庭审中辩称,他未贩卖毒品给肖某。
被告人陈甲、杜××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王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在庭审中能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贩卖海洛因4小包给王甲该起,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在浦江××黄宅村附近一路边,将毒品海洛因2小包贩卖给杜×,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在本市江北街道下范村加油站附近,将毒品海洛因3小包贩卖给肖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应肖某购毒的要求,被告人王甲让其妻子即被告人杜××帮忙送毒品。后被告人杜××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本市江北街道下范村加油站附近,将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肖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甲在浦江××黄宅村附近一路边,将毒品海洛因4小包贩卖给王甲,得毒资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甲在本市江北街道下范村篮球场,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一吸毒人员,该吸毒人员将手机抵毒资,后以人民币100元将手机赎回。201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在本市江北街道下范村篮球场,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上午同一名购毒人员,得毒资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杜×、王甲合谋从被告人陈甲处购毒,再予以贩卖牟利。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甲在浦江××黄宅村附近路边,将毒品海洛因3包贩卖给被告人杜×、王甲,得毒资人民币1500元。尔后,被告人杜×、王甲回到本市被告人王甲暂住处进行分包,准备予以贩卖。2013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本市江北街道上王某被告人王甲暂住处进行检查,查扣毒品海洛因35小包,净重4.81克,现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肖军、董某某、陈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手机联系人信息照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少刑初第8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杜×、王甲、陈甲、杜××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甲在庭审中提出他未贩卖毒品给肖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甲先后2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肖军的事实,由同案杜××的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甲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徐××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贩卖海洛因4小包给王甲该起,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22日左右,被告人陈甲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甲的事实,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甲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对本起犯罪的主要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王甲、陈甲、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王甲、陈甲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陈甲、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贩毒给肖某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坦白。辩护人王乙提出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王甲、陈甲、杜××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乙、徐××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陈甲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不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徐××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陈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兰蔚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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