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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97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杨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9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郑州市。负责人石亭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骏。委托代理人韩炎炎。被告杨丽萍。委托代理人高仰山,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骏、韩炎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2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伟玲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华南街分理处的帐户(账号62×××18)。上述借款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被告杨丽萍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24376.65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988591.69元,利息为35784.96元)。另外,被告按借款合同第13条第1项约定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丽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591.69元,利息35784.96元,共计3024376.65元,(自2013年5月24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没有错,但是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是216万元,被告一直是按300万元本金还利息;2、不是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在期限未到之前,被告一直找原告商谈偿还借款,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至今未还款。3、在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主体还有第三方三赢投资担保公司,原告工作人员与三赢投资担保公司串通涉嫌犯罪,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这个因素,必要时移送检察机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杨丽萍的身份及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2、被告杨丽萍的借款用途声明和自有房产、车辆证照;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支用单和授权委托书及收到借款的受托人的身份证及银行账号;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合同和贷款支付凭证一份;5、合同签订时的照片一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2、委托和反担保合同一份;3、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告杨丽萍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合同项下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帐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丽萍共同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杨丽萍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如获批准,划入收款人李伟玲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华南街分理处的帐户62×××18,金额为300万元。本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原告同意被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1个月,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帐户62×××18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1日,按期还息,任意还本。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并转入双方约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至2013年5月23日共欠原告款包括本金2988591.69元及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35784.9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8591.69元,以及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35784.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988591.69元及利息35784.9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自2013年5月24日起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

审判员  刘美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