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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637号

张孟月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孟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张孟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张孟月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

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月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冀D×××××大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肥乡县世峰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21时10分许,司机李善平驾驶该车辆在309国道馆陶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馆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号车的车损为5178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等,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8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李善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冀D×××××号车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3、肥乡县世峰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孟月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孟月。4、冀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世峰运输有限公司。5、李善平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善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2013年8月12日肥乡县价格鉴定中心第000031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冀D×××××号车的车损为51785元。7、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5000元。8、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19张,计款15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车损险保险金额不足,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2、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车损鉴定价格过高。4、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格过期,我司不予认可。5、施救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6、事故认定无对方车辆信息且对方车辆驶离现场,按照合同规定应免赔30%。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资格过期。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世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张孟月,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7月19日21时10分许,李善平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麻呼寨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大型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前方的大型货车驶离现场,致造成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善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1785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另查明,庭审时,被告对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明提出异议(过期),庭后,原告提交了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的资质证明,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善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冀D×××××号车经评估车损为5178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285元。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98000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事故认定无对方车辆信息且对方车辆驶离现场,按照合同规定应免赔30%,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车辆车损险保险金额不足,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虽然在保险单有约定,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和特别提示义务,同时该条款也显失公平,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月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8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