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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09号

徐志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野鸡坨镇大杨官营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曾某某相撞,致曾某某倒在逆向车道,后其左髋部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碾压,其左小腿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碾压,肇事后程某某驾车逃逸。造成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系因多器官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 富

审判员  耿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