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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60号原告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汤忠怀,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维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盛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和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盛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是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以下简称化工商贸城)外墙涂装,双方同时就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造价及相关条款都作了约定。原告在2009年9月将其在化工商贸城施工的工程决算明细上报至化工商贸城工程部并得到认可。因被告未能给齐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开元公司给付工程款156181.8元,化工商贸城在欠付开元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为要求开元公司给付工程款11.7万元)。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测量,被告认可还欠原告工程款11.7万元,但目前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汤盛公司(乙方)与开元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对化工商贸城进行喷沙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7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汤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9月施工结束后,汤盛公司将工程决算明细表交由化工商贸城工程部,该明细表上写明与开元公司就化工商贸城外墙涂料的面积为29672.23平方米,按约定的单价14.7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436181.8元。开元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同年8月17日、2012年1月20日、同年9月27日付给汤盛公司8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8万元。因开元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汤盛公司工程款,故汤盛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开元公司给付工程款156181.8元,化工商贸城在欠付开元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为要求开元公司给付工程款11.7万元)。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开元公司认为汤盛公司实际施工的面积是23305.9平方米,而非汤盛公司主张的29672.23平方米。为此,在第一次庭审后,汤盛公司与开元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实地进行测量,经测量后,双方最终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27074.25平方米。汤盛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撤回对化工商贸城的起诉。在第二次庭审中,汤盛公司与开元公司双方确认施工面积为27074.25平方米,同时确认开元公司仍欠汤盛公司工程款11.7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明细表、付款说明、面积计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开元公司仍欠汤盛公司工程款11.7万元未能给付,开元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此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汤盛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公司给付工程款1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1.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9元,由被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晓彬

审 判 员  詹礼刚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