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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159号

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小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夏邑县杨集镇“人和”饭店喝酒时与沈小方发生争执,后赵某甲邀来怀凯、任祝氏、任圆圆等十多人,无故殴打赵某乙、孙某真、赵某丙。经鉴定,赵某乙、孙某真、赵某丙的伤均为轻微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16日经赵占波、赵金明调解,赵某甲、怀凯与赵某乙、赵某丙、孙某真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乙、赵某丙、孙某真住院一切费用,并赔情道歉,赵某乙、赵某丙、孙某真对赵某甲、怀凯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孙某真的陈述,赵1X、沈1X、赵2X、袁1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