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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许右厂诉被告刘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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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许右厂,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刘岗,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右厂诉被告刘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24日本院由

审判员丁晓环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右厂、被告刘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纪德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刘岗驾驶豫NBP8**号两轮摩托车,沿赵村乡至乔楼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乔楼乡许庄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许右厂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许右厂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右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BP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因被告刘岗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岗答辩称:我驾驶的豫NBP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刘岗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许右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许右厂实际住院共计26天,花医疗费19147.1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许右厂左下肢伤情构成9级伤残。被告刘岗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医疗费在限额内负担10000元。原告许右厂的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岗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许右厂对被告刘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岗提交的证据认为:驾驶员刘岗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未���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许右厂的伤残鉴定结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许右厂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刘岗驾驶豫NBP8**号两轮摩托车,沿赵村乡至乔楼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乔楼乡许庄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许右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右厂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盲目行驶,没有做到避让行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右厂在横过公路时,未能做到确认安全后到达,也是导致事故的另一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BP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19147.1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伤情为9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右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盲目行驶,没有做到避让行人,是导致本案事��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右厂在横过公路时,未能做到确认安全后到达,也是导致事故的另一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刘岗的赔偿责任。豫NBP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刘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许右厂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9147.1元;2、误工费56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4天×60元/天);3、护理费1560元(住院2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5、营养费260元(住院26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5.94元/年×4年);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8000元,以上各项共���65486.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右厂损失55299.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刘岗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右厂损失5529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许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