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陈英余被告承德县石灰窑乡药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药王庙村)法定代表人白永泉,药王庙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英余与被告承德县石灰窑乡药王庙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余诉称,1989年被告方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我村芍药沟的山场发包给我和陈英勤、王继林,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1989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万元,我们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山场合同。2001年被告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我们的承包山转包给承德县中经公司,占用土地面积约20多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我们的合法权利,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我们一直找有关部门处理,未得到解决,不得已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989年12月31日的《承包有山场合同》1份。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双方在1990年3月24日签订的《有林地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大体一致,应以1990年签订的合同为准。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承德县中经公司于2002年在我村建炸药库,涉及占用原告方承包的芍药沟山场。当时的村主任贾凤林就此问题已经和承包方中的王继林、陈英勤协商过,并达成口头协议,村里减免了承包金,并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200.00元支付给王继林。双方已经对原合同给予了变更,同意承德县中经公司在其承包的芍药沟山场内建炸药库,占地面积约18亩左右。原告陈英余本人也在建炸药库工程中从事过具体的施工,对占用其承包的山场也是明知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在芍药沟山场内建炸药库,是承包方和村里协商的结果,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2.本案原告陈英余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陈英余在2002年就参与过建炸药库工程的施工,如果认为村里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陈英余自建炸药库时,也就是自2002年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开始计算,至今已有10多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我方将芍药沟的山场发包给原告陈英余及王继林、陈英勤三人,原告以自己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贾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2002年建炸药库时,经过承包人王XX的同意,药王庙村减少承包金并支付了200元补偿款,同时证实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2.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建炸药库时被告方和王继林协商,将承包费降低并领取了200元补偿款,王XX系共同承包人的事实。3.证人李XX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2002年在药王庙村芍药沟建炸药库时,陈英余在李XX的工地施工的事实。4.1990年3月24日签订的《有林地承包合同书》1份。原告质证后对第1、2、3号证据不认可,但2002年在药王庙村芍药沟建炸药库的事知道,并在建炸药库干活。对第4号证据认为自己没有该份合同,但该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以哪份合同为准都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英余对涉及本案的刺槐占地面积、刺槐价值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中该公司BXT2013-CD00115号《公估报告》结论为:刺槐场所占地域长144.9米,宽78.3米;该公司BXT2013-CD00116号《公估报告》结论为:每亩地刺槐的公估价格为1600.00元。经质证,原告陈英余对两份《公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对BXT2013-CD00115号《公估报告》无异议,对BXT2013-CD00116号《公估报告》认为价格1600.00元过高。综合以上证据,原告陈英余提供《承包有山场合同》签订时间为1989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有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1990年3月24日,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990年3月24日签订的《有林地承包合同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贾凤林、王继林、李冀承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贾凤林、王继林、李冀承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0年3月24日原告陈英余及王XX、陈XX和被告药王庙村签订了《有林地承包合同书》,由陈英余、王XX、陈XX三人共同承包了药王庙村的芍药沟山场,承包期为20年。自1990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分五个周期,每四年一个周期。第一个周期承包金合计人民币1800.00元,以后每个周期承包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在王XX、陈英勤经营管理期间,2002年因承德县中经公司在药王庙村芍药沟建炸药库,当时的村主任贾XX同王XX协商,承包费由每年500元减至200元,同时王XX领取了附着物补偿款200.00元。当年承德县中经公司在原告陈英余等人承包的山场内建炸药库时,陈英余未提出异议,并参与了建炸药库的施工。经鉴定,炸药库厂房占地面积11345.67平方米(长144.9米,宽78.3米)。2013年原告陈英余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药王庙村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陈英余及王XX、陈XX三人共同与被告药王庙村签订的《有林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已于2010年3月24日到期终止。期间,2002年因建炸药库占用其中的山场,被告经与王继林协商,同意在其承包的山场内建炸药库。而原告在建炸药库过程中参与了施工,未提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王XX同意在承包山场内建炸药库行为的认可。故原告提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包山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陈英余在2002年时已知炸药库建在其承包的山场范围内,若产生纠纷,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陈英余未提出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陈英余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英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陈英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会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郎立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