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42号
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华旭文。
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谢飞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7月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胜山)最抵借字第1111100705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在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为被申请人提供最高借款限额为4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借款限额内,被申请人逐笔向申请人申请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申请人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浒山街道高丰家园1号楼309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0字第0091**号。2012年8月17日,依被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为其提供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7.23‰,罚息利率为10.845‰。届还款期,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7712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款经申请人多次催索无果,致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2600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3‰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8月16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45‰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7712元);3.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4.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华旭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用以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现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26000元,该笔费用依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华旭文提供的位于浒山街道高丰家园1号楼309室、慈房他证2010字第00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3‰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45‰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26000元;4.本案申请费39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谢飞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铭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