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1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龙路秣陵医院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送检的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