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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43号

吴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4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恋爱,于2011年9月23日在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后因被告父母反对而未果。现原告为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是事实。被告不同离婚,双方尚有夫妻感情,原告所述被告赌博、彻夜不归与事实不符,双方也未在民政局办理过离婚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3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婚生子出生,取名杨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以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在卷证实: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户口簿、汇款收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圣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