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466号原告赵恒明,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岩,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宏礼,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恒明与被告张洪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涛、被告张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恒明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乡村路南移动通讯信号塔面积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30年6月4日止,年租金为65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为被告缴纳了一年租金65000元,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为使用租赁场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花费很大,但由于被告无权转租、村委会已经多次催促原告搬出上述土地,确定将上述租赁土地收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可能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张洪岩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陈述事实不符,村委会让原告腾出上述土地是因为原告违约在上述土地上填埋垃圾以及废弃物,致使土地丧失了原来的用途。
原告的损失是因原告自己违约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其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甲方)与张洪岩(乙方)签订《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赵坟地北侧的拾亩承包给乙方用于养殖;承包期限共三十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合计每年应缴5000元,以后每5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以调整时当年的土地价格为准;双方并就合同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6月5日,张洪岩(甲方)与赵恒明(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路南移动通讯信号塔旁面积为10亩的一块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30年6月5日;租金一年65000元;甲方应保证本场地租赁合同所涉场地可用于乙方堆放加工,路基材料及水泥制品(空心砖、85砖、90砖等)在租赁期内,甲方有义务协调与当地政府、村及有关部门的一切事务,确保乙方正常使用场地,如停工,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一切由甲方负责;经甲乙双方商定租赁金从生产之日前1个月起算,场地租金以收据为准,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为65000元;双方并就场地租赁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后赵恒明在场地进行建房、填埋鱼池等行为。2013年2月20日,赵恒明给付张洪岩租金65000元,张洪岩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恒明交来大辛庄村南鱼池场地租金,租金为65000元,租金日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备注:场地用电之事以由赵恒明自己解决。”2013年7月25日,张洪岩(甲方)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载明:“2000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由甲方张洪岩承包张家湾镇大辛庄村赵坟地北侧的土地10亩鱼池用于养殖,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承包期30年。现因甲方自愿放弃经营,向乙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如下:1、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日将土地清理腾退,并交还给乙方;3、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地地上物补偿180000元,承包地地上物(包括所垫的坑、树、厂房)归乙方所有;4、经济补偿金分两次给付,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9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9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后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使用。庭审法庭辩论中,赵恒明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张洪岩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赵恒明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仍要求解除与张洪岩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场地租赁合同》、收据、《协议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恒明与张洪岩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赵恒明、张洪岩均同意解除该《场地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张洪岩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张洪岩自愿放弃经营,向村委会提出解除与村委会签订的《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与村委会成功解除了《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导致赵恒明与张洪岩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赵恒明要求张洪岩退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赵恒明已使用场地的期间的租金(即已交付的租金起算日2013年4月1日至张洪岩与村委会解除《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前一日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考虑到赵恒明对场地确实进行了部分投入,村委会亦承诺对场地内的地上物(包括所垫的坑、树、厂房)给付张洪岩18万元的补偿,故对于赵恒明要求张洪岩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实际投入情况及村委会给予张洪岩的补偿情况酌情确定为2万元。对于赵恒明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洪岩辩称其与村委会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赵恒明向承租鱼池内填埋垃圾,但该辩解意见与《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恒明与被告张洪岩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洪岩退还原告赵恒明租金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执行清;
三、被告张洪岩赔偿原告赵恒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赵恒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赵恒明负担一千零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洪岩负担七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福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