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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223号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的一天,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在被告人姚某某家借宿后,将其随身携带的土猎枪一支、子弹几颗、火药一小包留给姚某某,抵顶其食宿费用。后姚某某曾持该猎枪打猎,并依据猎枪形状自制两把木质枪托。2013年7月12日,经同村村民姚某甲举报,环县公安局民警在姚某某家中查获该猎枪及猎枪弹二枚、弹壳三枚、火药一包、自制木质枪托二个、钢管二根、弹簧一个。经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16号猎枪弹,具有杀伤力。2013年8月5日,环县公安局收缴被告人姚某某所持有的土猎枪一支、金属管2支、自制枪托2个、铁珠子500克、火药10克、猎枪弹壳5个(塑料1个、铜壳4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郭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的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钢锯1把、凿子2把、刨刃1个、金属管1个、金属棒1根、钻头1个,退还被告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