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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078号

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刘得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德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078号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甲6号楼5单元106,组织机构代码77549262-9。法定代表人程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宏,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X。被告刘德发,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顺义区X居民,住该处。.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新源公司)与被告刘德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方新源公司诉称:刘德发现居住的顺义区X,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6平方米,我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刘德发拖欠我公司2006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4800元,并应支付滞纳金5256元。现我公司根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刘德发支付我公司物业服务费4800元、滞纳金5256元,案件受理费由刘德发负担。被告刘德发既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刘德发系顺义区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6平方米。顺义区X系顺义区X村旧村改造所建小区。该小区建成后,由北京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宇东苑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9月2日,北京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宇东苑物业管理中心与万方新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万方新源公司有权收缴石园东苑2006年10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同期万方新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进驻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1元。现刘德发拖欠2006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4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万方新源公司为刘德发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刘德发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万方新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本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万方新源公司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万方新源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万方新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其未提供双方关于迟延交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支付滞纳金的证据,故本院对万方新源公司要求刘德发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万方新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积极协调,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加以完善,业主亦应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以共同促进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为业主创造较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发支付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六年十月至

二○一二年九月物业服务费四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德发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