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1283号

项选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金锦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项选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金锦凯,曹高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项选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峰、廖洪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疆疆、黄慧洁。被告金锦凯。第三人曹高尚。

原告项选羽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公司)、金锦凯、第三人曹高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选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锋,被告金锦凯、人保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疆疆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曹高尚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选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锋,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疆疆、第三人曹高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选羽诉称:2011年10月16日7时55分许,驾驶员即第三人曹高尚驾驶被告金锦凯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驶往玉海街道方向,途经“华龙一品”建筑工地附近地段,遇情况向右打方向避让时,车头右侧碰撞道路右侧隔离花坛内的交通标志杆,造成浙C×××××号车内乘员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2013年1月31日,原告拆除了内固定。现原告伤势基本痊愈。该事故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瑞安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2586.81元。

原告还在治疗期间,被告金锦凯为了能拿回车辆损失的费用,单方与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达成协议,放弃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后原告找到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要求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但被告人保瑞安公司都以被告金锦凯已经放弃为由拒不赔付。为此原告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

二、请依法判令被告金锦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是涉及道路事故侵权引起的纠纷,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即使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被告人保瑞安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且被告人保瑞安公司也没有先行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告将被告人保瑞安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放入本案一并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司法实践也是不予支持的。因此被告人保瑞安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二,就算主体适格,但是本案被告金锦凯在2011年12月13日索赔其车辆损失时,已经明确放弃人身索赔,且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赔偿责任已经终止,这是基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应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第三,因为保险公司不是所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故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治疗经过有意见,需要原告提供整个治疗经过的正式医疗发票。

被告金锦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治疗经过有意见。第一,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锦凯明确跟原告的哥哥说了,如果原告要转院一定要告知被告金锦凯或者保险公司,如果没有通知到位就转院的话视为自动放弃人身赔偿,这是原告自己的失误,因此被告金锦凯和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第二、放弃索赔的协议书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修理厂的人签的。第三、被告金锦凯开汽车租赁公司,第三人曹高尚到被告金锦凯这里租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锦凯还向第三人曹高尚索要车辆贬值损失,但是他说自己刚从监狱里出来,没有能力赔偿。第四、原告也有责任,应该要系安全带。第三人曹高尚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的治疗经过都没有意见。第三人曹高尚和原告项选羽已经达成协议,赔偿原告项选羽6万余元,第三人曹高尚已经支付44500元,剩余的1万余元原告说可以去保险公司索赔,第三人曹高尚希望保险公司能赔给原告。第三人曹高尚的朋友到被告金锦凯那里租车,和被告金锦凯是有签租车协议的。后来租的车到期了,第二次租车就没有签协议了,车是给第三人曹高尚开的。原告项选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3、《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保险公司《转账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中原告无责任;5、《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单》1份、《检查报告单》8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6、原告《温医附二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温医附二院暨育英儿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7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8、当庭提供《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曹高尚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认为证据5、证据6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有意见,即使有原件赔偿限额也就1万元,超过部分由法院认定;证据6中的住院费用发票不排除已经报销的可能。证据7要原告医疗票据的原件予以佐证,若能提供对伤残九级就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锦凯对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金锦凯认为证据3中的保险公司转账授权书上的“金锦凯”三个字并不是本人所签的,是修理厂的人签的,且不知道有签“人身放弃索赔”,证据8,因被告金锦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曹高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8系原告与第三人曹高尚在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效力的认定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车上人员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人保瑞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限额为1万元。10、《转账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已与被保险人就人身索赔达成协议。原告项选羽认为证据9、10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锦凯对证据9的意见是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提醒其注意这些条款;证据10,保险公司转账授权书上的“金锦凯”三个字并不是本人所签的,而是修理厂的人所签,也不知道有签“人身放弃索赔”。第三人曹高尚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不清楚是否为金锦凯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金锦凯、第三人曹高尚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6日7时55分许,第三人曹高尚驾驶被告金锦凯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驶往玉海街道方向,途经“华龙一品”建筑工地附近地段,遇情况向右打方向避让时,车头右侧碰撞道路右侧隔离花坛内的交通标志杆,造成浙C×××××号车内乘员即原告项选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后经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三人曹高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6日原告经瑞安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为被告金锦凯所有,在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人曹高尚现已赔付原告4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人曹高尚对原告项选羽负有赔偿责任,故应为本起保险纠纷的被保险人。现第三人曹高尚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项选羽,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应当直接赔付,被告人保瑞安公司以被告金锦凯放弃人身索赔而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项选羽方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支持58208元,现第三人曹高尚仅赔付44500元,原告项选羽损失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故应全部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项选羽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项选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