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牌小型机动车。次日凌晨0时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潭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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