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杭州萧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莉。委托代理人王家宝、陈广荣。被告茅国芳。
原告杭州萧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邦公司)诉被告茅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萧邦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北奔重卡nd4254b34j牵引车及厢式半挂车各6辆,车款共计255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分期支付,被告承诺在未付清车款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或变卖。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车款计245183元,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茅国芳支付原告价款245183元。原告萧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双方对购车款总价和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2、付款情况明细2份,欲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的价款为245183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对被告付款情况的自认,该份证据本院已于庭审前依法送达被告审查,被告至庭审结束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茅国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北奔重卡nd4254b34j牵引车及厢式半挂车各6辆,车款共计255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书》一份,书面约定上述购车款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分16期支付,每期支付不等数额的购车款及相应时段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此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本息2451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茅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款245183元。如茅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由茅国芳负担。该款杭州萧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茅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