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结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家。婚后我们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我与婚生子周某乙共同建造位于迁安市杨各庄镇鸡鸣庄村平正房四间(东邻江民,西��道路,此房的房产证是被告的名字)中属于我的份额赠与我儿子周某乙所有。因建该房所欠债务有我表哥宁学才3.5万元、欠葛艳秋4万元。2011年农历1月16日,被告无故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6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周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1月16日,被告无故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杨各庄镇鸡鸣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现下落不明离家出走已有两年有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黄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荣
审 判 员 柴 伶
代理
审判员 周爱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