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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543号

赵梅叶与何俊跃、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梅叶,何俊跃,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543号原告赵梅叶。委托代理人单超。被告何俊跃。被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梅叶诉被告何俊跃、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跃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时与被告何俊跃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俊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治疗,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就此事故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10787.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或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何俊跃及九信公司未答辩。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黄河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费用汇总表一份。3、黄河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4、黄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河中心医院入院证一份。7、诊收费票据四张。8、修车费票据五张。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打印单各一份。12、收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何俊跃、九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11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一点,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按照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另外,何俊跃是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何俊跃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有人员受伤,所以不能确定原告受伤和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没有加盖公章,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份收入证明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水平,不能直接证明住院期间的损失,缺乏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单等其他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其中一份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在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显示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10号,原告发生事故是在4月8号,显然其在住院期间不能在该公司上班,该证据伪造。被告九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被告何俊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九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何俊跃、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时与被告何俊跃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当日,郑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俊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875.31元。原告的出院证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610元。豫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九信公司,何俊跃是该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何俊跃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俊跃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俊跃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俊跃是九信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何俊跃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九信公司承担。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3875.31元,有票据及病历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天,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要求赔偿护理费55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为一个月,参照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50.56元。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确定加强营养的时间为一个月,每天营养费20元,营养费应为6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为610元,请求赔偿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21.56元,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梅叶8721.56元。

二、驳回原告赵梅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喜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