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孙××在本市富春街道迎宾北路金域妩媚娱乐会所与朋友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孙××饮酒后驾驶浙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自该处驶往象牙浦路,途经西堤路与开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光盘1张,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照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