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左汉武。被告赵永祥。
原告左汉武诉被告赵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利率按照月息1%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永祥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祥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左汉武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京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