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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055号

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路163号省气象局行政楼220室。法定代表人曾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2107号。法定代表人廖钢,董事长。

原告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总金额为132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最终用户为株洲县财政局,于2010年1月12日交货验收,该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已经被告的最终用户于2011年11月25日验收通过。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且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全部支付132000元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货款132000元,延期支付利息人民币2706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货款132000元,可以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但是要求原告开具同等价格的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株洲县财政局网络安全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及相关服务,具体产品及服务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本合同产品和服务等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32000元。由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保险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发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本合同规定款项并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如遇不可抗力原因顺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合同产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交货验收,并在乙方发货单上签收,如发现乙方交付产品不符合本合同规定应妥善保管,并在二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向乙方提出关于货物数量或质量的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货物验收合格,甲方无异议。乙方负责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完成本合同所列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应提供产品安装调试所必需的场地、网络环境和相应条件并配合乙方工作。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合同产品的安装调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签署安装调试完工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如自货到甲方十日内,甲方未向乙方提出关于货物数量或质量的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货物验收合格,甲方无异议。如甲方在乙方交货后1周内未能为乙方提供产品安装调试所需的场地、网络环境和相应条件并配合乙方工作,且甲方未向乙方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完成产品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甲方无异议。甲方出现下列情况,视为甲方违约,应按以下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达10个工作日,甲方应从超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合同总额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产品只限于甲方自行使用或提供给本合同所述最终用户使用,未经乙方许可,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或经销商。若甲方违反此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该合同所涉及产品,甲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将涉案产品交给被告验收。2011年11月25日,涉案产品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完毕后被被告的最终用户株洲县财政局验收通过。被告在产品验收后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因株洲县财政局项目于2009年12月与贵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向贵公司采购相关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2000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该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132000元。由于我公司最近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公司承诺该合同欠款延期至2013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全部支付给贵公司。被告在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70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发货单、还款承诺函、天融信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及相关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产品及相关服务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关于货款数额,原告已提供价值132000元的产品给被告,并经被告及其最终用户株洲县财政局验收通过,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也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达10个工作日,被告应从超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合同总额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其后的付款承诺函中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额货款给原告,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额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26400元(132000元×20%),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06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开具同等价格的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及违约金26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俊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