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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272号

李飞与梁伟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飞,梁伟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李飞,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集团梅花井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梁伟亚,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家园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李飞偿还借款1326400元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546961.12元、案件受理费1968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1330元,以上共计1914371.1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梁伟亚的银行存款1914371.12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布音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雨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