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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402号

盗窃罪,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6年5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19日因盗窃行为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4日因嫖娼行为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害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发现案情疑难、复杂,于2013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本县武康镇夜宵城新夜都歌厅唱歌时碰到被害人董某,遂想起此前两人因赌博发生纠纷的事,感到自己吃亏,于是打电话叫来周某、叶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并携带一根钢管于当日下午至该歌厅包厢殴打被害人董某,被告人彭某用铁棍将被害人董某的头部和右侧肋骨处打伤,致其右侧第7、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右侧肋骨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本县武康镇夜宵城新夜都歌厅唱歌时碰到被害人董某,遂想起此前两人因赌博发生纠纷的事,感到自己吃亏,于是打电话叫来周某、叶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并携带一根钢管于当日下午至该歌厅包厢殴打被害人董某,周某推倒被害人董某并将其踢了一脚,被告人彭某用铁棍将被害人董某的头部和右侧肋骨处打伤,致其右侧第7、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右侧肋骨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董某已与被告人彭××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董伟某民币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彭某已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人口信息、庭后调解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沈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叶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董某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

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傅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