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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广州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华融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华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广州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清。

被告:广州市华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家信。

原告广州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峰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购货单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具体供货数量以被告的传真数量为准,价格则按照钢材批发网公布价并附加150元/吨,付款日期为每批钢材送货的次日3日前,并以期票方式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按期多次向被告单位运送了各种规格的钢材,其中在5、6、7月份运送的钢材均能按时收到钢材款。2011年8月份,原告共计运送了钢材1500吨左右,总价款650多万元[原告已于2011年起诉了其中部分钢材款90万元,见(2011)穗黄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相应钢材款本应在2011年9月3日前付清,但自付款日届满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对应期票则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而退票。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钢材欠款本金5594162.3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钢材款本金5594162.38元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日逾期标准的3%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为:被告立即清偿原告钢材欠款5594162.3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宏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的钢材购销关系及条款。2、送货清单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银行期票8张和退票通知书8张,证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和使用空头支票的事实。4、(2011)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已经对之前的部分钢材款提出起诉。被告华融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峰公司(供方)、被告华融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合同文本上有原被告签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手写签名),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每月每批货,按广州钢材批发网定价,附加150元/吨,帖息,交完订货数量后,凭传真数量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以上价格不含税;自从2011年5月20日起交120吨,以后凭传真数量交货为准;供方负责送货运输,货到由需方负担运输费用;货款结算,以送货单过磅实际数量,当月30日结算,每月在3日前付清上月总货款,以后每月交货数量同样在当月3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每批货到开下个月3日的期票为结算依据;若一方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总额货款银行利息和违约金百分之三计算赔偿对方;若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运送角铁、槽钢共计73.91吨,价值413611.1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线材钢、螺纹钢共计163吨,价值838701.8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运送螺纹钢共计89.13吨,价值467041.2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运送螺纹钢共计174.88吨,价值916646.1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线材钢、螺纹钢共计171.3吨,价值914021.2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运送螺纹钢共计78.21吨,价值416077.2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运送冷板钢共计68.356吨,价值417177.38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201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运送螺纹钢共计150.62吨,价值802498.4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201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线材钢、螺纹钢共计76.9吨,价值408388.0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上述货款金额共5594162.38元。被告分别向原告签发八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3日的中国银行支票,但上述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宏峰公司与被告华融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5594162.3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书》、《送货单》、中国银行《支票》等证据原件证实,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华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或签字,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钢材而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594162.3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3日前付清上月总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594162.3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94162.38元;

二、被告广州市华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94162.3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94162.3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雅红

代理

审判员  赖鹏有

人民陪审员  钟 玮二O一三月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