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音,男,汉族,该联社于集分社信贷专管员。被告魏绪省,男,汉族。被告吕金县,男,汉族。被告吴月岭,男,汉族。被告杜保敬,男,汉族。被告杜保国,男,汉族。被告刘宁,男,汉族。被告杜茂柏,男,汉族。被告刘连文,男,汉族。被告刘衍灵,男,汉族。被告刘风强,男,汉族。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魏绪省、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绪省、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魏绪省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9.91533‰,并由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绪省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绪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绪省、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魏绪省签订了农信借字012010100032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魏绪省向原告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9.915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签订了农信保字01201010003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魏绪省的99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魏绪省在农信社(2010)第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99000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社已明确告知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自愿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99000元拔入魏绪省帐户,并出具了NO.019612068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具),载明:贷出日2010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1年10月10日,利率9.91533‰。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绪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农信借字(2010)年第012010100032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魏绪省向原告借款99000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证据二、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农信保字(2010)年第01201010003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自愿为被告魏绪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0年10月31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魏绪省,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的担保承诺函,证明几被告知悉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魏绪省、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魏绪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绪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绪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吕金县、吴月岭、杜保敬、杜保国、刘宁、杜茂柏、刘连文、刘衍灵、刘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绪省追偿。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娟
审判员 韩桂清
审判员 王振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