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范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赵志民,男,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国超,男,住河南省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志民与被告王国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志民于2013年0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志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赵志民负担。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传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