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酇阳镇。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十八里镇。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生育儿子曹一X,2006年6月生育女儿曹二X。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父母的强烈促合下被迫结婚,婚后两人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交流,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曾于2012年5月协议登记离婚,后又在父母、亲戚的劝解下,双方于2013年2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有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女儿曹二X由原告抚养,儿子曹一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担。被告曹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曹一X和女儿曹二X应由谁抚养;3、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债务,应如何分割和分担。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2012年5月29日协议离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及女儿曹二X的基本情况。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生育儿子曹一X,2006年6月生育女儿曹二X。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9日协议登记离婚,于2013年2月22日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因故又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予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