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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14号

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与陈件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陈件兰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枋湖工业区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彩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王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件兰,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敏、王琼(实习),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玛公司)与被告陈件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被告陈件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玛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员工,自2010年7月起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已经全面知晓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并保证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且约定月工资为750元(2010年3月起为900元,2011年7月起为1100元,2012年8月起为1200元)。但被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几乎都在2000元以上,有的月份甚至超过了3000元。原告已经以被告的合同工资为基数,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体现的加班时间测算被告的加班费,并与工资一起分月发放。并且被告在2011年内的4月4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2日、2013年2月份的12、13、14、15日以及2013年3月份19日、20日、21日、22日等非法定假日或周末期间均带薪享受休假,应视为已经享受了年休假。经核算,原告已经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还有加班工资未予以发放的问题。且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因其个人原因向原告请假,原告考虑其家庭情况予以准许。被告却突然于假期刚满后第一天提起劳动仲裁,单方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本案系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未能查明事实,就裁决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9285.99元、2012年2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0303.19元明显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9285.99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3.19元。以上金额合计60692.58元。

被告陈件兰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不能成立,要求全部驳回。被告要求按照裁决结果进行判决,即:

一、确认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285.99元;

三、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3.1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12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包装工。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满后不得少于750元(不得低于当年度政府规定的工作地点所属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18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并应当向被告提供工资单。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实行打卡的考勤方式。被告因私事于2013年3月18日到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5日到2013年4月10日请假。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支付给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7460.8元;

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78元;

四、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8819.81元。2013年6月14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521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285.99元;

三、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3.19元。上述裁决于2013年6月28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2011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问题要明确被告的加班工资是否足额发放,则首先要明确被告的加班时间。原告的考勤是采用打卡考勤,并提供了2011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被告的考勤记录,并主张每天的工作时间是8:00-12:00及13:00-17:00,中午休息一小时不另外打卡。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星期六、星期天和法定节假日上班考勤予以确认,对平时考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及其主张。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加班为1200.5小时和周休息日加班为849.5小时,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延长加班为446.5小时和周休息日加班为365小时,2012年4月4日为清明节加班12小时。依照双方约定的工资低于厦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故按厦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被告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加班工资为11384.05元和周休息日加班工资10740.8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延长加班工资4618.97元和周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034.48元,以及2012年4月4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27.59元。上述加班工资总额为32005.89元。原告自2011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期间已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合计12719.90元,故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2011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285.99元。

二、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入职原告处已满10年不满20年,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上班期间即是年休假,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的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3.4元(1200元/月÷21.75天×200%×10天),原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当严格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由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起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起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则应当依法全额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包含平时延长加班工资和周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285.99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9年又5个月,平均工资为2066.83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0303.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件兰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2日起解除;

二、原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陈件兰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285.99元;

三、原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陈件兰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

四、原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陈件兰经济补偿金40303.19元;

五、驳回原告罗玛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