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1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与被告人贺某共同在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金陵尚府三楼南京优乐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处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1元;被告人贺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贺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纪甲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账本、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9月16日在本市秦淮区金陵尚府三楼南京优乐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盗窃三部手机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与被告人贺某共同在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金陵尚府三楼南京优乐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处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1元;被告人贺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溜门进入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金陵尚府三楼南京优乐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于乙索爱牌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芦某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
二、2012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溜门进入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江苏经贸学院6幢314室,窃得被害人何某联想牌G6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67元)。
三、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贺某在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江苏经贸学院6幢115室外,由被告人贺某望风,被告人陈某从窗口窃得被害人纪甲惠普牌CQ42-223A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67元)。
四、2012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贺某在本市秦淮区联合村1号南京理工大学成教院12号楼108室外,由被告人贺某望风,被告人陈某从窗口窃得被害人赵某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五、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江苏经贸学院多功能厅内,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窃得其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六、2012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撬门进入本市秦淮区联合村1号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工作中心一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唐甲联想牌G6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67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进入江苏经贸学院6幢宿舍楼的三楼,盗窃了宿舍内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七时许,其和贺某来到江苏经贸学院大门附近的6幢宿舍楼115室,由贺某望风,其从窗户外伸手窃得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并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其后第二天,其和贺某来到南京理工大学成教院的12号宿舍楼108室,由贺某望风,其从窗户处用竹竿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左右。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江苏经贸学院的多功能厅盗窃了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其还在南京理工大学成教院学生工作中心,盗窃了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亲笔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其和陈某来到江苏经贸学院的一幢学生宿舍,由其望风,陈某从宿舍窗外窃取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并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第二天晚上8时许,其和陈某来到南京理工大学成教院的一幢女生宿舍楼,由其望风,陈某从宿舍窗户外窃取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陈某出门盗窃后回家会告诉其盗窃物品的情况,其将盗窃物品的情况记在一本笔记本上。2012年9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和陈某来到金陵尚府水晶街,后陈某去了一个房间一趟并先离开水晶街。其回去后遇到陈某发现陈某身上多了2000元人民币,陈某称是在水晶街盗窃了三部手机,三部手机都放在别人处,别人先给了一部手机的钱。其在笔记本中记载了“9月16日水晶街苹果2台价值4100元,索爱1台价值未知,变卖一台苹果2050元”等等内容。其知道陈某去水晶街是去偷东西卖钱的。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销售发票,证明2012年10月7日晚,其在位于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的江苏经贸学院6栋314室丢失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于2010年购买,时价4680元。4、被害人纪甲的陈述、销售发票,证明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其在位于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的江苏经贸学院6栋115室丢失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于2011年4月22日购买,时价3899元。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记本电脑装箱单,证明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其在位于本市秦淮区联合村1号南京理工大学成教院12号楼108室丢失一台桔黄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于2011年6月购买,时价5500元。6、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其在位于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的江苏经贸学院的多功能厅丢失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于2012年5月购买,时价3000多元。7、被害人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联想笔记本电脑装箱单,证明2012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唐甲在本市秦淮区联合村1号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工作中心一楼办公室丢失一台联想牌G640型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于2012年9月购买,时价3000余元。8、被害人于乙的陈述、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收款收据、手机包装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2012年9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金陵尚府三楼南京优乐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内,被害人于乙丢失索爱牌LT18i型手机一部、被害人芦某丢失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16G)、被害人王某某丢失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该手机购买于2012年7月10日,时价4280元)。事发当时,三位被害人所在的公司组织开会,三被害人均看到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贺某在公司过道走来走去,等开完会之后,三被害人均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后调取监控视频发现,盗窃手机的为本案被告人陈某。9、证人张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南京优乐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金陵尚府三楼,该公司共有两个大门,其中只有一个大门门口装有监控摄像头,摄像头正对着大门,从提取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进出三部手机被盗的房间。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和陈某、贺某租住的本市秦淮区观门口97-1号租11出租房进行了搜查,查获手机卡、手机、贺某记账所用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并对查获的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11、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贺某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2、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被告人贺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13、记账笔记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贺某在其日常记账所用的笔记本上记载了与多次盗窃所得物品相关的内容。14、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经鉴定本案中被盗的两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联想牌G6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67元、惠普牌CQ42-223A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67元、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联想牌G6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67元。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贺某于2012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贺某在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贺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贺某共同实施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9月16日在本市秦淮区金陵尚府三楼南京优乐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盗窃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16日在本市秦淮区金陵尚府三楼南京优乐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盗窃三部手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贺某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贺某所记账本复印件中的内容予以证实,且有被害人于乙、芦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予以印证,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16日在本市秦淮区金陵尚府三楼南京优乐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盗窃三部手机的犯罪事实应该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被害人于乙索爱牌LT18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因被盗手机已经灭失,被告人贺某账本上所记载的账目上也不能明确索爱手机的具体型号,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盗手机的型号等情况,鉴定结论依据的仅为被害人的陈述,系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索爱手机的价值,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盗窃被害人于乙索爱牌手机的事实仅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贺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
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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