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1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2010年10月2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波伙同庄某某、孙某(均已判刑)与被害人许某某在胶州市某烧烤店内一起吃饭时,因言谈不和发生争执,遂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300元。当晚,被告人王波伙同庄某某、孙某将许某某带至胶州市某KTV后继续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后许某某逃走。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波、梁某伙同张某、朱某、刘某某、张某、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消防枪在胶州市站前大道上拦截刘某甲并将其追至刘某甲家门口,刘某甲弃车跑到家中,被告人王波伙同张某、朱某、张某持木棍将刘某甲车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19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涉案物品价值鉴定、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波、梁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波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波伙同庄某某、孙某(均已判刑)与被害人许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烧烤店内一起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波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许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波、庄某某一起向许某某索要当天晚上一起的花费人民币1300元。许某某向朋友借钱后,被告人王波让孙某开车去拿钱。当晚,被告人王波伙同庄某某、孙某将许某某带至山东省胶州市某KTV后,孙某继续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后许某某逃走。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许某某双眼部钝挫伤、枕部头皮挫伤青紫,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2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波、梁某伙同张某、朱某、刘某某、张某、吕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分别乘坐由朱某、刘某某驾驶的轿车,持木棍、消防枪在山东省胶州市站前大道上拦截刘某甲所开的马自达轿车,并将其追至刘某甲家门口,刘某甲弃车跑到家中,被告人王波、朱某等人持木棍将刘某甲车玻璃砸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190元。另查明,2013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甲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于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10月2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报告、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胶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梁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波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因本案曾被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玲娟
审 判 员 赵联青
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