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杨xx,男,生于1988年10月31日,汉族,高中文化,现役军人,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衡山,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涪城区城郊乡上马村5组宅基地80平方米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4.2万元给被告。该宅基地为划拨土地。原告履行义务后,时至今日,被告都以协议无效为由纠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纯属原告伪造,被告与原告之母杨xx系亲姐弟关系,2002年被告到云南打工,家里有很多事情由其姐杨xx处理时需要被告签字,杨xx便要求被告在空白的A4纸上签上“杨x”的名字,并且将该签有“杨x”名字的空白A4纸留给了杨xx,岂料杨xx在被告留下的签了“杨x”名字的空白A4纸上,打印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内容,被告根本没有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也根本没有收到原告4.2万元现金,现金收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杨xx所签。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无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xx与被告杨xx系姐弟关系。1999年被告的户口从游仙区x大队x社迁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x村x组(村改居后现为绵阳市涪城区科教创业园区x社区居委会x组)。原告杨xx2005年5月前系游仙区农业人口,2005年5月13日转为非农业人口。2002年8月2日,甲方杨xx(被告)乙方杨xx(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涪城区x村x组宅基地8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乙方杨xx系甲方杨xx的姐姐杨xx之子),经俩姊妹共同商定,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4.2万元,并一次性付清,分得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对宅基地的修建和今后产权办理等相关事宜。”杨xx在甲方栏签了名,杨xx代原告杨xx在乙方栏签了名。原城郊乡x组的土地被全征全转,被告杨xx在x村没有安置,杨x被划入xx居委会安置。2008年10月该居委会给被告规划了2人户宅基地60平方米,另交了1人补差费2000元,补划了宅基地20平方米,共计80平方米。该宅基地序号为A3-049号。原告要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如前之诉请。被告称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原告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称4.2万元收条上“杨x”的名字,不是杨x本人所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收条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为使本案依法公正裁判必须核实原、被告所争执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或是被政府征用后为国有土地,经绵阳市国土局核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属xx科技公司所有,在2004年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省政府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宅基地确认表,规划图等证据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等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被现所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案外人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案外人xx科技公司的意见,至判决之日止原、被告尚未能提供xx科技公司对本次买卖行为的意见,原告却要求有效,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4.2万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本院不予处理。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