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刑初字第554号

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为赚取差价于2012年8月开始,陆某某宁海县星辉汽车租赁公司等处租得轿车并转租给他人。后因赌博等原因,被告人娄××遂产生骗租车辆作为质押向他人借款的念头。自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娄××凭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以本人或朋友要用车为由,先后从宁海县星辉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b×××××起亚福瑞迪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930元,浙b×××××起亚福瑞迪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640元,浙b×××××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820元,浙d×××××丰田某某拉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100元,浙b×××××北京现代悦动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40元,从宁海县嘉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浙b×××××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820元,从徐某某处租得浙j×××××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00元,浙j×××××三菱翼神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20元,尔后以人民币1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价格质押给贾某某、史某某等人,所得款项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娄××因无力继续支付租车费用及赎回车辆,将手机关机并逃匿至外地。被告人娄××于2013年4月26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除浙j×××××丰田凯美瑞轿车外,其他车辆均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潘某、倪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某、陈甲、贾某某、史某某、陈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车信息登记表,汽车租赁协议、租车单,押金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何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