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8号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林乙。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王×。
被告:戴××。
原告林甲与被告王×、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戴××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戴××于2002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甲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被告王×借款后经原告林甲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方可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章赛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