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徐大林。委托代理人旷元碧。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志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冰,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樊杰,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徐大林与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元碧、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林诉称:原告系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1年9月15日被该公司招为掘进员工。2011年10月29日在装炮途中发生爆炸受伤,后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部分缺损。治疗出院后,宜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已认定为工伤,宜宾市劳动评残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申请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裁决。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
原告:1、伤残补助金97200元,2、伤残医疗补助金756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4、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0元,5、医疗护理费4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7、安装假肢器材费130000元,8、护理人员生活费4920元;9、后续安装假肢各项补助费40000元;10、伤残津贴60000元;11、交通费1000元,共计669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4、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5、伤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6、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7、仲裁文书送达证明;8、假肢安装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假肢安装费支付了26000元;9、手写工资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月工资为5400元左右。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无异议;2、住院病历、伤残程度鉴定表无原件核对;3、对假肢安装发票复印件有异议,应以社保审核为准。4、对工资单两张有异议,系手写件且无单位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来源显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
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该追加吴某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是吴某的工人,吴某对其直接管理和发放工资,长宁县龙隆煤业与吴某之间只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代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请求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已向社保机构直接申领,待社保审核后直接由原告领取,另垫付了原告100000元请依法扣减。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7组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不属于证据范畴;第2、5组住院病历复印件、伤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能与第6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假肢安装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其合法性将结合相关规定审查;第9组证据手写工资表复印件两张,该证据无被告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将新矿井掘进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吴某,同年9月,原告徐大林到该新井从事掘进作业,其工资由吴某以150元每天按月发放。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徐大林按2462元/月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徐大林在从事装炮作业时发生爆炸受伤。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部分缺损并周边组织重度挫伤,头皮血肿。2012年2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以指导后续治疗及功能锻炼;3、如残端疼痛,不能佩戴假肢还需后续治疗;4、一般须术后3-6月佩戴假肢。共住院104天。原告住院期间,前两月由其妻、妹二人护理,其余时间由其妻护理,入院时与吴某约定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00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出院后,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另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共借支了100000元,用于护理、生活、安装假肢等,约定在以后的工伤赔付款中扣除。2011年12月31日,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3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及其家人根据医院建议到成都德林义肢器材公司,选定安装了价值40000元的假肢,事前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同意解决假肢费用14000元,原告支付了其余26000元。后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向长宁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18日,长宁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201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追加吴某为被告;2、原告的假肢费是否应以社保确定的数额为准;3、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4、原告护理人员工资如何确定。对于焦点1,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吴某与本案有关联,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川高法(2001)字320号规定,小腿残端为6-15厘米,假肢价格为1.2万—1.6万元/次,据此,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本院酌情按1.4万元/次确定;3、原告的两张工资单复印件虽有彭光勇等8人签名,但不能证明该收入系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按仲裁委查明的150元/天结合当地从事同种工作的工资情况确定为4500元/月。4、原告入院时与承包人吴某约定按每人每天100元支付住院护理人员工资,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书无异议,应视为认可按此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出院后到安装完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徐大林在工作中因工负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吴某为被告缺乏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项目应由社保支付,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直接赔偿全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借支的1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大林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4500元/月×18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84元(2506元/月×14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0元(2506元/月×60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从2012年11月计算到2012年4月为27000元(4500元/月×6月);5、护理人员工资26840元【(100元/天×60天+100元/天×104天+40元/天×26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0元/天×104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14000元×5次);8、更换残疾辅助器具住宿费费、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8项共计397324元。该397324元,抵扣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00000元,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徐大林297324元,其中26840元由原告转交护理人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大林与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大林297324元;
三、驳回原告徐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宁县龙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德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