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沙秀芹,女。
被告:毛良有,男。
被告:佘长敏,女。
原告沙秀芹与被告毛良有、佘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秀芹、被告毛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长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沙秀芹诉称:毛良有与其妻佘长敏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应在2012年9月27日前还清,但至今为止二人仍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向二人索要该欠款,二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名被告偿还借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毛良有辩称:我和佘长敏是夫妻关系。欠款属实,但我已经还了10000元,现欠原告20000元。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建造日光温室大棚,现发包方没有给工程款,我没有能力偿还,什么时候工程款给了,我再还。被告佘长敏未予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原告沙秀芹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2011年6月24日郝士杰、毛良有出具的43000元借条,2012年9月18日毛良有、佘长敏出具的30000元借条,证明两名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良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佘长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毛良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沙秀芹出具的10000元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沙秀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10000元的收条不是还起诉的30000元,而是被告和郝士杰借款43000元后,在他们还款过程中,原告出具的。实际上起诉的30000元被告还了8000元,后来又借走了1000元。被告毛良有对以上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佘长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被告毛良有及案外人郝士杰为筹措建造日光温室大棚所需的建设用款,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沙秀芹借款,至2011年6月24日累计借款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二人签字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毛良有及案外人郝士杰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还款中的10000有原告沙秀芹出具的收条。2012年9月被告毛良有表示他与郝士杰尚未偿还的20000元借款都由其一人偿还,并表示需要钱,向原告再借10000元;原告表示需被告毛良有的妻子佘长敏在借条上签字,才同意借款给被告毛良有。2012年9月18日年被告毛良有、佘长敏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还款8000元,并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院认为,由于二名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应为二人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现二人尚欠原告23000元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良有、佘长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沙秀芹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沙秀芹负担87元,被告毛良有、佘长敏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雪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兴晓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