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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辖初字第54号

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商辖初字第54号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史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震、王西园,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尘净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乡乃林皋村。法定代表人于俊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栋。本院在审理原告浩博公司与被告尘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尘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加工方法院管辖,且本案需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为减少诉讼成本,应由固定资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也不适合,故本案应移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营口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且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胡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