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慧琦。
被告:艾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因被告比原告大七岁,原告家庭比较反对,但原告坚信只要两人相爱,年龄就不是问题。婚后不久,被告的所作所为打破了原告美好的想象。被告不仅不允许原告与女的搭话,就连与同性玩也要干涉,将原告禁锢在其身旁不离左右才肯罢休。如果原告稍加违反,被告就在大庭广众之下与其大吵大闹。时间一久,两人是小吵天天有,大吵三六九,原告的感情在不断的纷争中消磨殆尽。结婚四年,被告没有把自己当作家中的女主人,不仅不理家务,也不参加工作,仅靠原告微薄的工资来维持两人生活。因为婚后一直未孕,原告又陪着四处求医问药,用尽了最后一点积蓄。因为被告的穷追猛打,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外出工作,期间极少回家。农历29日,原告回家过年,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为过个太平年,寄居在亲戚家里。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被告已早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艾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己有工作,原告家没有钱的,并没有为了被告花光积蓄。被告不想离婚,也不同意离婚。被告艾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查找和总结矛盾的症结所在,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邵银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