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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14号

邵××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汤××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汤××。

原告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媛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后原告因急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和支付利息48000元(自2005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利息一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邵××利息48000元;若被告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25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媛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