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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08号

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傅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化名园小区内盗窃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0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傅某至该小区上筑楼2幢1单元门内,采用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晁某某捷安特670型山地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1元。2、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傅某至该小区上筑楼4幢2单元门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3、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傅某至该小区物业管理处一楼,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威士宝莱山地车1辆,价值人民币381元。被告人傅某于2013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盗窃事实。另被告人傅某亲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晁某某、朱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傅某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扣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