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2154号
原告:燕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本区新市。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
审判员 柳风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索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