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75号
原告:陈鑫,个体经商。
被告:乐和雄,农民。
被告:黄建伟,农民。
原告陈鑫为与被告乐和雄、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和雄、黄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鑫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1月2日,被告乐和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愿意对被告乐和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乐和雄未还借款,被告黄建伟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乐和雄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黄建伟对被告乐和雄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乐和雄、黄建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鑫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乐和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建伟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鑫与被告乐和雄、黄建伟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乐和雄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乐和雄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乐和雄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伟为被告乐和雄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和雄追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和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鑫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黄建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乐和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和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乐和雄、黄建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静芬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