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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063号

谢金儿与戴德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金儿,戴德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谢金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戴德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李梅园。

原告谢金儿诉被告戴德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金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戴德妙、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金儿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65.47元、误工费16145.01元(109.83元/天×147天)、护理费3185.07元(109.83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030.5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戴德妙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德妙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约13000元医药费(相应票据在我处)。

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认可3个月,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涉及伤残,不予认可。4、被告戴德妙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到我司办理理赔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戴德妙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大泥线浦阳初中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德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戴德妙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56.47元(不包括被告戴德妙垫付的医药费)(其中5700元医药费票据在被告戴德妙处)、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3185.07元(109.83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25426.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金儿损失25426.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谢金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交纳338元,由谢金儿负担120元,戴德妙负担218元。其中戴德妙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谢金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星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