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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84号

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某某织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84号

原告:宁波慈某某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

被告:刘某某。

原告宁波慈某某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某某织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某某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某某织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慈顺电脑横机二台,双方签定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316),该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品牌、型号、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并对剩余货款12.32万元的支付,按补充协议支付。嗣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28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发货给被告。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分八期支付剩余货款12.32万元。但被告第一期即2012年8月30日应付1.54万元就爽约,直到2013年6月4日止仅支付了1.1万元。至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2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11.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慈某某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电脑横机买卖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电脑横机二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慈顺电脑横机二台,货款共计17.6万元,付款方式:定金5.28万元于2012年3月18日前付清,首付30%货款(含定金)于交货日期1天前付清,余款12.32万元按补充协议支付。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余款12.32万元进行分期支付,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同年11月30日,2013年2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1月30日,2014年2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各支付1.54万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如数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货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二台电脑横机,被告除支付了6.38万元之外,尚欠原告货款1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包括已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某某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22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