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莫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XX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莫X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宏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文姣和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覃思斯担任记录。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20l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活需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莫XX人民币40000元整,月息100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至20l3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月息1000元。
被告梁XX辩称,被告只借了20000元,借的是现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已进行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写下借条一张:“本人今借到莫XX人民币肆万圆(¥40000.00元),月息1千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条,且被告认可收到现金,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仅认可借了20000元,但其出具的借条写明其借款的金额为4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书写的借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1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对于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XX向原告莫XX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1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0533;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思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