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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570号

周红戈与尤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红戈,尤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周红戈,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特别代理)。被告尤志春,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李国强。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特别代理)。

原告周红戈与被告尤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志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戈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尤志春驾驶冀B×××××号轿车沿长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嘉凤园北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周红戈骑电动自行车驮带齐奥然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红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3693.39元。经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尤志春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两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非本次事故用药,误工费过高,我司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及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及存车费不是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尤志春驾驶冀B×××××号轿车沿长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嘉凤园北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周红戈骑电动自行车驮带齐奥然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红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志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红戈及乘车人齐奥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红戈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207.39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周红戈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红戈之自受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需一人。原告周红戈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340元。另查明,被告尤志春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尤志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周红戈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尤志春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应包括医疗部门的检查费用及鉴定部门收取的照相费用,对其诉请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故认定误工费为6600元(周红戈日平均工资110元/天×60天),护理费为1870元(护理人员齐宏利日平均工资110元/天×17天);原告诉请复印费及交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存车费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周红戈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复印费1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73.3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等项损失合计13573.39元。

二、驳回原告周红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70元,由原告周红戈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