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孝彬,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与潘某甲(另处)合伙以29980元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了其位于筠连县高坎乡顺河村四组小地名老屋基的两株活立木桢楠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徐某某等人于当日将上述两桢楠树从根部锯断。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未与潘某甲合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孝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困难、子女幼小。建议对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与潘某甲(另处)以29980元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了其位于筠连县高坎乡顺河村四组小地名老屋基的两株活立木桢楠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徐某某等人于当日将上述两桢楠树从根部锯断。经检尺计算,该两株楠木立木蓄积达7.46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提取笔录、协议书,证实公安民警从张某甲处提取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龚某某作为乙方给甲方张某甲购买桢楠树二棵,价格为29980元,手续由龚某某负责办理。3、筠连县大雪山片区林业站证明,证实高坎乡顺河村四组没有人办过砍伐楠木的采伐证。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砍伐桢楠的现场位于筠连县高坎乡顺河村四组小地名老屋基处,现场有桢楠树伐桩2个。5、伐桩检尺记录,证实被砍两株楠木蓄积7.465立方米。6、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龚某某和“潘伟伟”还有一个年岁大些的共三人来找他,喊他卖桢楠给他们,他觉得价钱太少就没有谈成。第二次是“潘伟伟”和龚某某两人来说购买桢楠的事,最后说成贰万玖仟玖佰捌拾元,当时他们拿了壹仟陆佰元钱的定金。2012年6月28日,写协议的时候姓潘那个不在场,是来了以后就走了,是龚某某和他签的协议,也是龚某某拿的钱给他。写协议以前他问龚某某要办木头的手续,龚某某说手续和钱都在别个身上。2)黄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龚某某和潘某甲来说买树子的时候,交了壹仟陆佰元钱的定金。2012年6月28日早上,龚某某叫人去砍木头,他和张某甲叫龚某某拿砍伐手续,龚某某说砍伐手续在潘某甲身上,潘某甲还有会才到,龚某某说不信就写协议。然后就找纸笔写协议,由张某甲和龚某某双方签字盖手印。签了字后,龚某某就拿了两万元钱给张某甲,其余的钱说是上车后再拿。后龚某某就叫工人砍木头。砍木头的人是龚某某和潘某甲喊起来的。砍的是株桢楠。当天晚上树子砍倒后,还没有来得及上车,说是林业站和林业公安来了,他们就跑了,剩余的钱到现在都没有拿。3)张某乙证言,证实砍桢楠写合同时他在场,龚某某说叫工人砍木头,他说不行,砍木头有没得手续。龚某某说在潘某甲身上得,他说:不得行,潘某甲人都不在,必须写个条条才放心。龚某某说:你们放心,一切事情由我负责。郭某某把协议写好后,双方签字盖手印,龚某某付了2万元钱给他父亲张某甲。钱付后龚某某就喊工人砍木头。4)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他帮潘某甲和龚某某在高坎混水河电厂锯过两株桢楠树,是潘某甲和龚某某打电话说,叫他帮他们找四五个人干活路。锯之前他还问过他们办手续没有,龚某某和潘某甲叫他不要管。当时是潘某甲在路口望风,龚某某在现场经管,还有三个外地的老板在现场指挥下料。后,林业公安来了。然后大家就跑了。5)黄某乙证言,证实他在徐某某的邀约下同黄某丙等人到混水河电厂附近砍了两株桢楠树。6)黄某丁证言,证实黄某乙、徐某某等人在混水河电厂附近砍两株桢楠树。7)龚某某证言,证实他不晓得龚某某在高坎乡顺河村办桢楠的事。8)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潘某甲曾约他晚上拖东西,他给潘某甲介绍刘某某去拖。9)黄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傍晚,姚某某、兰某某在高坎乡混水河电厂把林业局扣的桢楠都运走了。7、被告人龚某某亦有供述。8、户籍信息,证实龚某某生于1990年7月20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4日,龚某某在成都被公安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两株,立木蓄积达7.46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其未与潘某甲合伙及辩护人刘孝彬提出龚某某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龚某某在购买与砍伐中均行为积极,且本案的同案犯未归案,不能区分主从;同时,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应予关押,以警示社会。对辩护人刘孝彬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晓兵
代理
审判员 陈洪权
人民陪审员 冯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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