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生,男,汉族,系该银行普通支行行长。被告曹仁伟。被告赵恒岭。被告赵新中。被告赵建华。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仁伟、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生、被告曹仁伟、赵恒岭、赵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仁伟于2010年10月30日由被告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担保从我行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87.0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高生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9687.02元及利息4795.68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仁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我妻子董霞也签字确认,2011年6月28日,经法院判决我与董霞离婚,该笔债务20000元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董霞各担10000元,我认为现应偿还债务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
被告赵恒岭辩称,给被告曹仁伟担保借款属实,应承担1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赵新中辩称,给被告曹仁伟担保借款属实,应承担1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赵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曹仁伟、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曹仁伟,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17日,最高贷款额20000元;联保小组对上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0月30日将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曹仁伟,被告曹仁伟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41333‰计付,借款日期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截止2012年9月3日,四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687.0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1年12月13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同时查明:四被告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共拖欠原告利息4795.68元。董霞与被告曹仁伟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本院以(2011)青法普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霞与曹仁伟离婚,同时确认董霞与曹仁伟对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平均分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董霞为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被告曹仁伟提交的本院(2011)青法普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仁伟由被告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担保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即有权向四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仁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曹仁伟提出当时其妻董霞签字确认,离婚生效判决确认其与董霞各担借款10000元的辩称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四被告,原告起诉时选择起诉对象为四被告,原告未选择董霞为被告;其次,本院已生效(2011)青法普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同债务20000元由曹仁伟与董霞各担10000元并不对抗第三人,并不影响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曹仁伟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董霞主张民事权利。故对被告曹仁伟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仁伟归还借款本金19687.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被告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曹仁伟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曹仁伟追偿。对被告赵恒岭、赵新中提出应承担10000元保证责任的辩称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赵恒岭、赵新中与被告赵建华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20000元,其应在2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10000元,故对被告赵恒岭、赵新中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仁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87.02元及利息4795.68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自2012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对被告曹仁伟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曹仁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曹仁伟、赵恒岭、赵新中、赵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