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46年生。被告韩堂启,男,1955年生。
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诉被告韩堂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堂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诉称,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能正常履行义务。2012年9月21日该车保险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其购买该车保险。但被告称车辆没有营运,等营运时再购买该车保险,但被告至今未购买该车保险。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079**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堂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宏升公司为甲方,被告韩堂启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079**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必须按时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要求参加车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乙方车辆及司乘人员保险逾期不与公司联系、不续保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依法解除挂靠合同;甲方有权将车辆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交强险于2012年9月21日到期,商业险于2012年9月22日到期,被告韩堂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购买车辆保险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堂启解除挂靠合同,要求将豫L07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韩堂启违反合同约定未购买车辆保险,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宏升公司要求与被告韩堂启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079**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市宏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堂启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韩堂启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豫L07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宏升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韩堂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
审判员 李笑寒陪 审 员 周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微信公众号“”